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世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世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把、鋼珠壹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世強與A00為母子,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4年3月31日20時50分許,在A00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住處門口,彼此發生口角,何世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口袋拿出1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指向A00之胸部,使A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0報警,警員趕赴現場後,扣得何世強前開空氣槍及鋼珠1袋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於警詢時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73至7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家庭暴力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至38、39、
43、45至46、47、49頁),且有空氣槍1把及鋼珠1袋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稱「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是因糾紛即對被害人施以恐嚇,使被害人因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足以成立。另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亮槍警告舉動,無論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此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其心生畏懼可證(見偵卷第32頁),顯然被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等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該等行為均已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足認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五、刑之加重:查被告何世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許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公共危險、一為恐嚇,罪質完全不同,兩者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生活細節糾紛,竟對其母即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行為確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提出輕度身心殘障證明(見偵卷第81頁),另告訴人已提出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中簡卷),雖因本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然於刑度自應考量上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世強用以恐嚇告訴人所使用之空氣鎗及鋼珠彈(見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第43頁扣押物品照片),既為供本件犯罪所使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案(見偵卷第91頁),是本院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十、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