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437號、第30464號、第31978號、第50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易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易穎因其罹患妥瑞氏症而有不自主發出聲音及有不規則動作等外顯症狀,竟濫用他人惻隱之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易穎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8時40分許,在吳○○位於臺中市
南區住處之後門,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卻向吳○○佯稱其眼睛不適而需搭車前往醫院急診,事畢將帶母回來致謝還錢等語,吳○○因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將該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㈡林易穎於114年3月3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北路
「統聯客運站」,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卻向江○佯稱其眼睛不適而需搭車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事畢將帶母回來致謝還錢等語,江○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1000元,並借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將該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㈢林易穎於11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林○○位於臺中市大里
區之住處前,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卻向林○○佯稱其妥瑞氏症發作,需搭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事畢將帶母回來致謝還錢等語,林○○因而陷於錯誤,借款15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將該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㈣於114年8月28日21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
號社區管理室前,明知其並無急需就醫之情狀及意願,卻向李○○佯稱其妥瑞氏症發作,需搭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等語,李○○因而陷於錯誤,借款2000元予林易穎,惟林易穎將該款項用於日常開銷,花費殆盡。
二、案經李○○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易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江○、林○○、李○○(下合稱告訴人4人)均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且有告訴人4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提款明細截圖、統一超商○○門市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復興路、大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林○○住處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社區管理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裁判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該案於113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4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自不得依照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4人之同情心騙取錢財,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並未依照累犯加重其刑如上述);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之1000元、一(二)所詐得之1000元、一(三)所詐得之1500元、一(四)所詐得之2000元,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表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易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