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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麗琴

籍設臺中市○里區○里里00鄰○○路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麗琴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補充更正為「徐麗琴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徐麗琴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朝亮」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並騎乘懸掛有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云云。

㈡、本案車牌係被害人彭家緯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平等街附近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之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足徵汽車牌照係行車之許可憑證,係以懸掛於汽車上之方式,對外表彰該汽車之身分及權益之歸屬,是以車牌係由監理單位管理核發之汽車車籍資料表徵,具有專屬性;車牌無法與原汽車分離而獨立使用於他車,為人盡皆知之事,一般人當不會無故拆下車牌供他人使用,亦不可能隨時有多面車牌可供出借他人使用,甚為顯然。

2、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買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查本案被告明知本案機車牌照業經逕行註銷,於案發當日應無從懸掛任何機車牌照,已預見懸掛於該機車之失竊牌照來源可疑,依上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對於該失竊牌照亦有贓物可能性之認識,竟仍騎乘上路而取得其持有,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之罪質不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均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導致被害人追尋失竊物品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收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代保管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588號被 告 徐麗琴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麗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朝亮」之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車牌係彭家緯於113年4月10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平等街附近遭竊),竟於114年7月間,在不詳處所,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而收受「王朝亮」所交付之本案車牌。嗣於114年9月7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段與永春東路口時,因徐麗琴騎機車抽菸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本案車牌懸掛於徐麗琴所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追查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麗琴固坦承有從「王朝亮」處,收受本案車牌使用,惟辯稱:這是「王朝亮」好心拿這車牌給我掛的,我没有問他本案車牌來源,我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失竊的車牌云云。惟查:本案車牌係彭家緯於113年4月10日,在臺中市烏日區平等街附近遭竊等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車牌屬他人竊取之贓物,可堪認定。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係成年人,理應自覺該本案車牌來源可疑,卻從未詢問「王朝亮」本案車牌來源,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等情況證據,應可認定被告於收受之際,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收受之物有贓物認識之預見,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監視錄影擷圖、查獲之系爭車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竊取本案車牌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未有證人目睹被告行竊經過,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本案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車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