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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亦凡

陳立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亦凡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亦凡、陳立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亦凡、陳立哲就本案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立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1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次於11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立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陳立哲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固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既經上述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而實際入監矯正,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悔改之意較弱,經綜合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陳立哲就本案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亦凡、陳立哲2人,均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憑己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陳虹臻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念及被告2人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2人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被告陳立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被告2人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73頁),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立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736號被 告 吳亦凡

陳立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吳亦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8月26日16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由陳立哲徒手竊取陳虹臻所有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500元),吳亦凡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旁邊把風及等待接應,陳立哲得手後隨即與吳亦凡會合,再由陳立哲騎乘上開575-NCR號機車搭載吳亦凡離去。嗣陳虹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虹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哲、吳亦凡2人經本署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虹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警方就被告吳亦凡部分,移送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容有未洽)。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立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陳立哲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應非一時失慮或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陳立哲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陳立哲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