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柯榮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榮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對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林和淞;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傘1把,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清股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柯榮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3號、114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榮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軍功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和淞所有並置放在該處之黑色長傘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嗣林和淞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榮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和淞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