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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3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易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王咨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咨婷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與其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之犯罪情節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將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被害人王咨婷,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見偵卷第60頁);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再衡以其品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有3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50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5日,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31日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見王咨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該機車而竊取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至臺中市○○區○○街00號,見A01騎乘該機車搭載陳素茹而查獲(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王咨婷)。

二、案經王咨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咨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機車,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