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瑞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查,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其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許,將本案焊接工具1組放置在停車場後,於駕車離開時忘記帶走等語,足認告訴人並非不知上開工具於何時、何地遺失,堪認本案焊接工具僅係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自有未洽,惟二者罪名均屬同一法條,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工

具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工具業已發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侵占之焊接工具1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6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3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場停放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A01所有之焊接工具1組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侵占入己,並駕車離開。嗣A01察覺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A02到案說明,並扣得上揭焊接工具1組(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上揭侵占之焊接工具1組,已由告訴人A01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其於114年6月26日14時許,將前揭焊接工具1組放置在停車場後,於駕車離開時忘記帶走,是難認告訴人仍持有上揭焊接工具1組,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竊取」構成要件未符,尚難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