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51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VK-3591」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3行「竟基於與蝦皮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與蝦皮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8行、第9行更正為「A02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湖口-校前路路段,75公里南向處時」;證據部分「案外人彩虹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函」更正為「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與上開蝦皮拍賣網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駕駛之他人車輛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
牌照而屬不得用於道路行駛之情況下,竟藉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方式,得以合法之外觀重新上路,規避吊扣牌照之裁罰效力,顯然心存僥倖,漠視法治之心態甚明,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K-3591」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5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向林明易借用車牌號碼000—8801號自用小客車使用,旋因酒後駕車遭吊扣車牌,竟基於與蝦皮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以新臺幣7,500元向其購入偽造車牌號碼000—3591號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所借用之車輛上使用,上情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3591號車牌之實際領用人李彥辰本人。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1時36分許,A02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75公里處時,因電子道路收費系統
(ETC)門架出現感應異常,經警發覺有異,旋於調閱上開系統所擷取之畫面,並經比對A02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所之地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且通知A02說明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偽造車牌號碼000—3591號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8801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之林明易及車牌號碼000—3591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登記名義人李彥辰於警詢時所陳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採證照片、電子道路收費系統(ETC)所擷取之異常比對資料(含照片)、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3591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進出居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外人彩虹實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函、車牌號碼000—8801號及BVK—359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警詢自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嫌嫌,所犯與製造並販賣案內偽造車牌給被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