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馨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受刑人年籍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出庭出監名單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左手抓掐告訴人林禹辰之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任曼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84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林禹辰同為法務部矯正署之收容人,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詎A01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所,以左手抓掐林禹辰之臉部及頸部,致林禹辰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破皮等傷害。
二、案經林禹辰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林禹辰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拉扯,並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紅腫破皮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我的本意只是要阻擋告訴人,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陳訴書、受刑人懲罰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候審室被告(少年)違規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以左手抓住告訴人的下巴及臉
頰擋她往前,這是互相衝突,因為我們是嘴上的爭執,才會造成我跟告訴人身體接觸,告訴人往前、我頂上去等語。
㈢又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可見被告有伸出左手朝
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抓掐之動作乙情,再稽之告訴人之臉部及頸部明顯可見有條狀抓痕及紅腫破皮一節,有告訴人之外傷照片暨電子檔光碟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抓掐告訴人之力道非輕。
㈣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主
觀上有伸手抓掐告訴人臉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任曼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