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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汶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汶賢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汶賢為告訴人吳幸酌之前同居男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於民國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起至翌日(3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114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14年3月6日20時26分許,多次以行動電話寄發恐嚇簡訊予告訴人,其應係本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日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本案所犯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竟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犯行,又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而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32號被 告 潘汶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1(高雄○○○○○○○○○)現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汶賢係吳幸酌之同居前男友。2人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分手,潘汶賢並於114年2月10日或114年2月11日搬離吳幸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C房(下稱本案房屋)租屋處。詎潘汶賢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吳幸酌同意,於114年2月15日22時許,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本案房屋之門鎖磁卡,打開房門後而侵入本案房屋,迄於翌日(16日)凌晨3時許,吳幸酌自外返回本案房屋時,發現潘汶賢在內,質問潘汶賢為何在該處,並打電話給管理室,潘汶賢見狀,始趕緊離開本案房屋;又潘汶賢與吳幸酌分手後,心有未甘,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14年2月28日某時起至翌日(3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114年3月2日19時23分許、114年3月6日20時26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寄發簡訊之方式,向吳幸酌表示稱:「我要去看影片了」、「真美麗」、「有你餒」、「你的背不是有向日葵」等語,向吳幸酌暗示其持有吳幸酌裸露身體之不雅影片,並要求吳幸酌見面溝通,復以故弄玄虛及暗示、反諷及說反話之方式,向吳幸酌恫嚇稱:「說好不發脆ㄈ(指Threads)」、「發了肯定爆紅」、「分享向日葵」「你看腰的向日葵」、「看看肚臍環」、「反正偶自己看自己快樂就好了」、「還有你要看的任何東西」、「影片」、「反正影片很尷尬就這樣」、「給你看我不就瘋了」、「我等等就被你告」「都只是紀念」、「那個影片我會刪掉」、「反正你知道了只會更恐懼」、「還能有什麼影片」、「你那麼愛閉眼睛」、「在房間拍的」、「你看了會傷心餒」、「會覺得幹三小啊」、「我怎麼會這樣」、「我不能幹這種事情」「只能說你大意了」「不需要多說什麼,到時候自己看就好了」「晚點看IG」、「脆」、「不用再跟我阿嬷說了,反正我影片會刪掉,就這樣,感恩」(下稱本案訊息)等語,以上開言語威脅吳幸酌與其見面看影片,並暗示不與其見面,即可能將持有、內有吳幸酌之不雅影片上傳至通訊軟體Threads等社群網站,吳幸酌因而心生畏懼,擔心其不雅影片上傳至網站供人觀覽,足生危害於吳幸酌之名譽、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吳幸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潘汶賢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吳幸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之監視器檔案擷圖4張。(四)告訴人吳幸酌提出之本案訊息內容擷圖數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潘汶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侵入住宅、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