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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同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交易字第7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②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前

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而被告與被害人李秋如之女洪瑄璟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不圖克制己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被害人實行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且於本案前已有對洪瑄璟之家庭成員犯相同犯罪(見偵卷第91-97頁之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568號判決),顯然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犯行,惟未見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罪犯行之時間、手段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62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與洪瑄璟前為男女朋友,A01前因對洪瑄璟及其家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7號事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A01對洪瑄璟及其母親李秋如等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訊等行為,並命A01遠離洪瑄璟之住處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即自114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4日止。A01並已收到上揭保護令、且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於114年4月1日下午3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A01而執行該保護令,A01因而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詎A01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9月1日上午9時3分許至10時13分許間,以手機接續傳送文字訊息給李秋如,陳稱:「你是死了嗎?你女兒的臉那天被我打的要看影片嗎?要不要看啦,幹,你要跟我作對,妳就知道,李秋如,幹破你娘,繼續不要面對,輸贏」等語,而對李秋如為騷擾及通訊行為;A01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法院命其遠離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門外,朝該住處兼服飾店丟擲裝有檳榔汁及檳榔渣之塑膠杯,而汙損店內地板及販售之衣物,此方式對李秋如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揭保護令命其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之命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經傳喚未到案,其於警詢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店外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所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再犯相同罪名,足認被告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