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家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家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家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7月、8月、9月、8月(2次)、9月(3次),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而有不該,嗣被告提出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員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白偉成,經告訴人表示希望依法處理、不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報告書),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42號被 告 鍾家棚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家棚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5月、7月、8月、9月、8月(2次)、9月(3次),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8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10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4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路邊停車格,見白偉成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徒手打開該車輛副駕駛座車門,竊取白偉成所有置放在副駕駛座位上價值新臺幣5620元之如附表所示清潔工具,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白偉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比對犯嫌特徵後,通知鍾家棚說明,鍾家棚主動交付所竊之清潔工具供扣案(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偉成於警詢時證稱明確,且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⒈ 清潔工具袋 1 ⒉ 玻璃刮刀 2 ⒊ 吸塵器 1 ⒋ 玻璃T型刀片組 1 ⒌ 尖頭刷 2 ⒍ 刮水板 1 ⒎ 活動板手 1 ⒏ 螺絲起子 1 ⒐ 快接頭 4 ⒑ 備品刀片組 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