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秉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秉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刪除「蔡秉峰前因3次施用毒品及脫逃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之說明: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被告前因3次施用毒品及脫逃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4月、3月、3月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是本案犯行固構成累犯,惟被告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未遂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後認不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並未指出其他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依前揭大法庭意旨,本院亦無依職權審酌其他前案紀錄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向告訴人曾志男實施傷
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開放性傷口(1.5公分、1公分、1公分、0.5公分、0.5公分)、右上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左上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0.5公分、0.5公分)等傷勢,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他字卷第53頁),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使用原子筆戳擊之犯罪手段,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有持原子筆攻擊告訴人,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原子筆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