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俊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俊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至隔年3月止,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而以附件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反覆實施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社會正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16號被 告 杜俊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憲於民國113年5月至8月間,向經營網路7-ELEVEN賣貨便之AD000-K11422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購買商品後,有意追求A女,A女於113年9月11日明確拒絕,並將杜俊憲之網路帳號封鎖。杜俊憲仍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自113年10月底起至114年3月間,註冊網路TikToK(抖音)帳號13個、Instagram(IG)帳號4個及7-ELEVEN賣貨便帳號5個,多次向A女下單訂貨並傳送訊息、照片予A女,要求A女面交商品、不得退單、邀約A女外出、自稱有前往A女所在地點或表達對A女之不滿,而對A女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經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俊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7-ELEVEN賣貨便、TikToK及IG對話紀錄截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書面告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至11月16日,在7-ELEVEN賣貨便向告訴人下單約10筆後,每筆訂單留言「妳再退單我就要找麻煩了」,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使他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加害之旨於被害人為要件,且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行為人若無具體揚言加害之舉,不成立該罪。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是說想要檢舉告訴人逃漏稅,要走法律途徑,但最後沒有檢舉等語。被告雖有上開留言,然語意內容尚非具體明確,未必僅侷限於非法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方式,檢舉告訴人逃漏稅捐或訴諸民事法律訴訟程序,均有其可能性,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然被告如成立該罪,與聲請簡易判決之跟蹤騷擾罪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