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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9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諺

吳志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Y-703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是核被告蔡承諺、吳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12年5月16日0時58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許前某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行使偽造之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二)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FY-7030」號車牌2面,為被告吳志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志瑋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4號被 告 蔡承諺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於民國114年6月23日終止委任)被 告 吳志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瑋於民國112年1月間,透過蝦皮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偽造車牌號碼「AFY-7030」號車牌2面後,竟與蔡承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0時55分許,由蔡承諺駕駛其不知情之母親陳嘉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瑋、不知情之馬冠宇、王亮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停車格,蔡承諺、吳志瑋下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拆卸,更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AFY-7030」號車牌2面(該車牌號碼之原車主係蔡汶穎,於112年5月20日死亡),再由蔡承諺於同日0時5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瑋、馬冠宇、王亮勛上路,於同日1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與和祥五街的新都生態公園,並在上開地點停車稍作休息。嗣於同日1時36分許,林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新都生態公園上廁所,而與吳志瑋發生糾紛,吳志瑋手持辣椒水噴向林俊逸,蔡承諺、馬冠宇、王亮勛並下車支援,林俊逸因而逃離現場,蔡承諺隨即於同日1時38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瑋、馬冠宇、王亮勛離去,並於同日1時53分之後至同日2時3分前某時許,在南投縣某地點,將上開偽造車牌拆下,換回原車牌後,駕車往南部方向離去(馬冠宇、王亮勛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蔡承諺、吳志瑋、馬冠宇、王亮勛共同涉犯加重強盜等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林俊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蔡承諺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自白。

㈡被告吳志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冠宇、王亮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㈣證人林俊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報告1份並附車牌辨識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現場蒐證照片1張及112年5月1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89張。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自112年5月16日0時58分許起至同日2時3分前某時止,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在車輛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