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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與他

人溝通,僅因告訴人阻止其與告訴人之女兒交往,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欲前往砍告訴人之訊息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38號被 告 張宥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信與不滿A02阻止未成年子女許O沛(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其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7月31日19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內容「8:00沒處理我們就要區(按應為「去」)砍你爸」之文字訊息予許O沛,經許O沛轉知A02而悉張宥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其恐嚇,致生危害於A02之安全。嗣A02不甘受欺據上述簡訊報警偵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宥信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指訴及證人許O沛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所傳送之前述恐嚇簡訊擷圖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