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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鑫瑜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鑫瑜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卓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74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7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共二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以上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構成累犯。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顯有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胡裕平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贓車,係其同居人曾傑豪偷竊所得,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騎乘該臺贓車為己用,造成查緝困難,核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贓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魏士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7號被 告 卓鑫瑜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鑫瑜前因3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為車主魏士堯於113年12月19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竊),係其同居人曾傑豪竊取之贓車(曾傑豪所涉竊盜罪嫌由警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0日9時42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同曾傑豪外出。嗣於113年12月20日9時4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二、案經魏士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鑫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士堯指訴之情節相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光碟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送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容有錯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