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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9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9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宇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固坦承員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1時31分許,所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然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施用一、二級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依據EIA/LC-Orbitrap檢驗法為初篩檢驗,並以GC-MS/LC-MS/MS檢驗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709ng/mL、1396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114毒偵2476卷第23、27頁)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

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20日1時3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4偵14223卷第41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14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被 告 鄭宇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1時3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9日22時5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雲端商務旅館第1207號房,對其實施臨檢盤查後,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0.396公克,另由警依法裁罰),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裁判日期:2025-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