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後續已出席6次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有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民國114年5月23日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頁),足徵被告犯後已配合主管機關安排,出席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就防治性侵害犯罪之目的已有積極助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現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7月不等,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嗣經主管機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惟甲○○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且知悉後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仍基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經合法通知後,明知其應於113年8月4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4日等期日遵期上課,卻均無故缺席。嗣臺中市政府於113年11月1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326393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後,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2月11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164667號行政處分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甲○○於114年1月20日19時許,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83號、11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前揭臺中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及好時光心理治療所函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