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妤閎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妤閎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其友人李佳容與告訴人王秋汝之租賃糾紛,不
思以理性溝通,竟以上揭方式入侵告訴人之社群軟體並變更電磁紀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使用之觀念,亦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 告 許妤閎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妤閎(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李佳容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許,陪同李佳容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恩光站門市外座位區,與向李佳容承租房屋之王秋汝談論積欠租金及租約問題;詎許妤閎因不滿王秋汝欠租,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同日20時27分許,未經王秋汝同意而拿取其放置在上開座位桌上之手機後,點入該手機內已登入王秋汝使用之暱稱「王永福」帳號之FACEBOOK應用程式,冒用該帳號名義公開發布「我是炸騙一直欠房租」之僅涉王秋汝私德而足以毀損其名譽之貼文,以此變更王秋汝該網路應用程式帳號電磁紀錄之方式貶損其社會評價,並致生損害於王秋汝。嗣王秋汝之子於家中見及其FACEBOOK帳號竟發布上開貼文,旋到場告知王秋汝,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妤閎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手機FACEBOOK帳號貼文頁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