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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ARYATI(中文名:亞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ARYAT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SARYATI於偵查中固坦承自民國106年起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雇照顧老人,且曾向雇主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5,000元、6,000元(合計2萬3,00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向雇主借錢等語。經查:被害人郭純如於警詢中證稱:我們家從106年間開始雇用被告照顧家中長者,被告偷放在家裡的現金時,我們有通知仲介,被告坦承並且簽了一份警告書等語(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萬國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徐雅琪於警詢中證述:郭純如是被告的雇主吳燕京女士的親屬,被告曾坦承先後向雇主竊取現金4次,我有拿出警告書,請公司翻譯人員將警告書內容翻譯給被告聽後,被告自己書寫印尼文坦承有偷竊現金4次並蓋手印,再由公司翻譯人員轉述被告撰寫的內容,我把這些內容用中文寫在警告書上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自行書寫並按捺指印之警告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確有為犯行本案犯行,其所辯乃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多次竊取行為,然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

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郭純如所受損害,另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予以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其於109年9月4日以工作之因申請入境,但經其雇主於110年7月2日通報被告於同年6月28日即行方不明,被告之居留許可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偵緝卷第129頁)。考量被告在臺期間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件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合計2萬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71號被 告 SARYA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RYATI(中文名:亞蒂)係受僱於吳燕京、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之外籍看護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至110年6月21日受僱期間,陸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屋內,徒手竊取郭純如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7000元、5000元及6000元(合計2萬3000元,未扣案)得手。嗣郭純如發現失竊乃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SARYATI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以前有經僱主同意借錢,但已還給僱主了 ,這個月借,下個月就還了,是扣薪水,警告書不是伊簽的等語。 2 被害人郭純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雅琪即萬國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於警詢時之證述 雇主吳燕京通知家中有金錢遭被告竊取,110年6月21日,被告有坦承先後竊取金錢4 次,伊拿出警告書請公司翻譯人員轉知讓被告自行書寫印尼文 字,再經翻譯人員轉述伊再把中文內容撰寫在下方備註欄之事實。 4 110年6月21日警告書影本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郭純如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於受僱期間另有竊得其所管領之女用鑽戒、女用綠寶石鑲碎鑽戒、男用玉戒指鑲碎鑽戒、綠寶石K金項鍊1個、義大利細項鍊各1只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該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之罪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慧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