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強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韋強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5日間至同年4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手段取財,因貪圖小利,而藉由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並助長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參與程度、未獲有利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均係自遊戲機臺內取出之財物,屬於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責付保管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自擺放機臺迄今應該是虧錢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10元硬幣 1,540元 2 10號選物販賣機(含零錢箱) 1臺 3 10號選物販賣機IC板 1片 4 代夾物 2個 5 刮刮卡 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75號被 告 林韋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強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5日起至114年4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夾蛋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擺放事先將機檯洞口加裝障礙物之編號10號選物販賣機1台,機檯內擺放代夾物橡皮方塊,並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00元,且在該機檯上構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操縱爪子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橡皮方塊,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林韋強所有,若夾取橡皮方塊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之刮刮樂進行抽獎之機會,刮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獎品或100倍中獎金額,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4月1日19時40分許,至上址蒐證,再扣得選物販賣機1台(含遊戲IC板1片,均已責付林韋強保管)、刮刮卡1張、代夾物2個及現金1,54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韋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55867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執行臨檢請示單、臨檢紀錄表、責付保管書、扣案機台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並有扣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賭資1,540元、代夾物、刮刮卡等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檯,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扣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機檯1台(含遊戲IC板1片)、刮刮卡1張、代夾物2個及賭資1,540元等物,為當場賭博之財物、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