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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啟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啟賓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啟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吳易嬅間之糾紛,即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采股

114年度偵字第30023號被 告 吳啟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賓係吳易嬅之同事,2人均任職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海道婚宴會館」,平時相處不睦。吳啟賓於民國114年4月10日13時2分許,在上址廚房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易嬅之臉部、右手、頸部、頭部,並持鐵盤毆打吳易嬅頭部,致吳易嬅受有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易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啟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易嬅發生肢體衝突乙情,惟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吳易嬅先朝伊胸口揍一拳,伊才會推告訴人的頭部,將告訴人推開,伊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雙方當事人之同事葉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縱使如被告所述係告訴人先打被告,被告僅能在無傷人之故意下,為排除對方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被告於排除對方侵害後,仍持鐵盤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傷勢,告訴人係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右腕挫傷,傷害尚非輕微,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排除侵害,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之行為而造成傷害,再參諸前開證人葉志成證述內容,自無從適用正當防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