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徒手在該公司倉庫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在該公司之倉庫內及店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柏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一井有限公
司之業務,竟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而利用職務之便,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商品雖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賴曉于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10萬元),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萬2,970元),如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已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18號被 告 葉柏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廷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一井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與客人聯繫、接單及送貨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上開期間,利用其持有該公司出貨單可至倉庫領取客戶商品之機會,徒手在該公司倉庫內竊取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2970元之松葉蟹肉4盒、草蝦4盒、干貝3盒、和牛切片15包、墨魚片2盒、生態蝦4盒、牛肋條4包、大干貝3盒、牛肉火鍋片4盒、牛舌1盒、香腸2包、鮭魚卵1盒、圓鱈5片、伊比利松坂5包等商品,得手後即帶離公司並食用殆盡。嗣一井有限公司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一井有限公司委由賴曉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柏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曉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遭竊商品明細、一井有限公司提出之譯文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自一井有限公司倉庫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行竊,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又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等語,亦有一井有限公司提供之切結書附卷可查,是被告賠償金額已超過前述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