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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柏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柏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柏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

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級別證,

擅自改裝原經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上開機臺,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非但破壞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並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為1臺、擺設期間自113年8月上旬至114年5月20日,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將來再度犯罪,認仍應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認定:

⒈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參照)。於前階段「有無利得」之審查時,只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論是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經由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前述直接利得之數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機臺自改裝後至為警查獲時止,

每週獲利約1000元等語;於本院訊問中供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我經營期間獲利4萬元(1個月4000元X10個月),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被告本案自113年8月上旬起,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應該要酌情扣除選物販賣機的租

金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告本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係非法營業,所產生之交易利得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自無從扣除其營業期間租金等成本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至於上開改裝之機臺,警方均案,亦未經警方責付被告保管

,聲請簡易判決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06號被 告 賴柏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賴柏豪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將其所擺設編號18號選物販賣機之機檯(下稱本案機臺),改裝彈跳網並放入骰子供玩家夾取,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聚集不特定之玩家投幣把玩,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檯內之夾爪,而有1次夾取骰子之機會,如夾中後掉落彈入洞口,即可獲得1次玩刮刮樂之機會,在機檯上方黏貼之刮刮樂刮取號碼兌獎,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獎品,若刮中號碼217號,則可再加入群組參加抽獎(獎品為IPHONE 16 PRO MAX);若夾取失敗,則投入之硬幣由機檯沒入,即歸賴柏豪所有,以此方式與到場投幣把玩之不特定玩家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5月20日在上址執行勤務時,發現本案機臺以上述方式違法改裝,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柏豪固坦承有變更機檯裝置,且客人在夾得骰子後得換取刮刮樂1次機會,若刮中相對應號碼即可換取相對應商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海綿骰子並非代夾物,客人夾出可以帶回家玩,刮刮樂是額外贈送的,變更檯面是為了增加趣味,我不知道相關規範等語。經查:

(一)被告在其所設置本案機臺改裝彈跳網,且玩家夾出機臺內骰子後,可參加上方刮刮樂活動,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有現場照片11張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骰子並非代夾物,惟機臺內僅有骰子2個,且均放置於紅色正方形處,機臺外並張貼「夾出2補2 繼續遊玩請放正方形處」,若該骰子係屬商品,何以僅放置2個,且於夾出後再由玩家擺放於指定位置,又被告自承該骰子係海綿材質,觀諸現場照片,骰子外並無外殼等保護裝置,若以機臺內之取物爪夾取,將造成骰子外觀磨損,應無作為商品販售之可能,顯見骰子之功用應係為使玩家獲得參加刮刮樂之機會,屬代夾物無訛。又本案經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回復略以:本案機臺「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彈跳網,遊戲玩法係抓代夾物,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本案機臺與經濟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務販賣機有別,此有該署114年4月1日商環字第1140058926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擺放上開改裝彈跳網影響取物設施之本案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二)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夾娃娃機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該機臺後,夾取放置在改裝之彈跳網機檯上之骰子後,須視玩家是否夾中或落至彈跳網後有無彈入洞口,及刮取機臺上方由被告所黏貼刮刮樂兌獎號碼或參加群組內抽獎之結果,決定兌換何商品,顯見玩家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堪認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不知相關規定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智慮純熟之成年人,其既係以擺放機臺營利之業者,就選物販賣機臺擺放規範,自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自難諉稱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亦無不可避免之事由,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至114年5月20日為警查獲止,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案機檯自改裝後至為警查獲時止,每週獲利約1,000元,是其經營期間共獲利約4萬元(1個月4,000*10個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本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經改造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