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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亮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亮助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開始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14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22時59分止之營業期間,因「3月初」通常係指3月1日至3月10日間之一日,故應計日數介於45日至54日;以每日日營業額100元至200元推算,則總營業額以最短期間且最低日額計為4500元(45日×100元),以最長期間且最高日額計為10800元(54日×200元)。綜上,總營業額概估區間為4500元至10800元;本院採中位數衡量,推估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並未扣案,該機台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上開義務沒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刑法第38條之2所定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院考量被告經營期間短暫、犯罪所得非鉅,且被告於警詢時已陳明該機臺係向他人承租,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出租人出租之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是若將本案選物販賣機1台(含IC板)予以沒收,恐過度侵害第三人之財產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 告 劉亮助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亮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初某日起至114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中市○○區○○○00號金來夾選物販賣機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擺放事先將機檯檯面變更為彈跳檯面之編號36號選物販賣機1台,並在機檯內擺放彈力方塊,且在該機檯上方擺放刮刮樂,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操縱爪子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彈力方塊,不論有無夾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劉亮助所有,若夾取彈力方塊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可獲得之刮刮樂進行抽獎之機會,刮卡後即可憑卡片上之標示兌換對應之價值6,980元至13,500元等公仔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4月23日22時59分許,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劉亮助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亮助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放置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保夾機制,伊不清楚公仔商品價格,商品是伊從其他娃娃機打來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扣案機台及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3月31日商環字第11400587980號函等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與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前段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點擺放上開機檯,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與賭博,僅供賭或聚賭抽頭得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具提供者係以該機具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