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瑛育
柯俊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瑛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俊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柯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張瑛育所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之賭博場所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伊單純是住在該處的房客,有人來按門鈴,伊會幫忙開門;伊沒有幫忙換零錢;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伊只是一星期去借宿兩三日,伊在該處,聽到門鈴聲,要找張瑛育的話,會幫忙開門等語(見偵9763卷第283頁)。惟查:
(一)被告柯俊豪於警詢時即自陳:張瑛育去沐浴,會請伊先看一下,並拿百元鈔30張給我,供客人換鈔用等語(見偵9763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瑛育於警詢時證稱:我把身上新臺幣(下同)3000元的百鈔供賭客換鈔,拿給柯俊豪叫他幫我看一下,且我不在現場時,則由柯俊豪幫忙拿飲料與賭客等語(見偵9763卷第5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因為柯俊豪當天在那邊看電視,我要洗澡前就將3000元的百鈔交給柯俊豪,要他幫忙一下;我要洗澡時就請他幫忙等語(見偵9763卷第282、286頁);證人陳彥助於警詢時證稱:阿豪都是在現場張羅小事,如拿個飲料,換個零錢,有人按門鈴時會去開門等語(見偵9763卷第109頁)互核相符。復觀諸本案警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進入被告張瑛育住處後,於被告柯俊豪身上查扣賭場週轉金共3,300元(內含被告張瑛育交付予被告柯俊豪之30張百元鈔及抽頭金3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9763卷第45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柯俊豪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受被告張瑛育所交付之30張百元鈔,並在現場協助客人換鈔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柯俊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伊有介紹陳彥助來賭博等語(見偵9763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張瑛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的賭客是柯俊豪的朋友,柯俊豪有介紹他朋友來這邊賭博等語(見偵9763卷第286頁);證人陳彥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是柯俊豪介紹我去賭博的等語(見偵9763卷第309頁);證人劉品漩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賭客邊賭邊閒聊,賭客跟我說是阿豪找的等語(見偵9763卷第13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柯俊豪確有介紹賭客至被告張瑛育之賭場賭博,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柯俊豪雖辯稱:伊單純是住在該處房客,有人來按門鈴,伊會幫忙開門;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伊只是一星期去借宿兩三日等語,惟本案中被告張瑛育離開賭博現場後,旋即交付百元鈔30張與被告柯俊豪供賭客換鈔,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柯俊豪亦有推薦他人至被告張瑛育所經營之本案賭場內賭博,則被告柯俊豪協助被告張瑛育為賭客換鈔及介紹他人至本案賭場賭博之行為,顯示被告柯俊豪當有與被告張瑛育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瑛育、柯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人自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2人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各有不同,被告張瑛育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柯俊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張瑛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9763卷第49頁中被告張瑛育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被告柯俊豪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9763卷第59頁中被告柯俊豪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被告張瑛育、柯俊豪個別之素行品行,有被告張瑛育、柯俊豪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2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9763卷第51、61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張瑛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在卷(見偵9763卷第51、61、2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瑛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張瑛育於偵查中即自陳:至今大約抽得1萬元之抽頭金(見偵9763卷第5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00元亦為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在卷(見偵9763卷第51、61頁)。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張瑛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瑛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張瑛育其餘犯罪所得之抽頭金9,700元,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瑛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柯俊豪矢口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柯俊豪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小米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2張),雖為被告張瑛育所有,然被告張瑛育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1. 麻將 2副 2. 抽頭金(新臺幣) 300元 3. 周轉金(新臺幣) 3000元 4. 小米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2張) 1組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
被 告 張瑛育
柯俊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瑛育、柯俊豪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由張瑛育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賭具,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至現場,以把玩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柯俊豪則負責幫忙賭客換鈔及擔任該賭場應門、把風人員,並由張瑛育向參與賭局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每將由自摸者支付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元予張瑛育,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博場所。嗣於113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為警前往張瑛育上址住處探訪時,賭客巫詩紅、謝中賢、陳彥助、劉品漩及在場人黃嘉雯聽聞柯俊豪呼喊「警察來了」,立即自張瑛育住處後門,經不知情之彭朋瑚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離開(彭朋瑚涉嫌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在張瑛育上址住處內扣得張瑛育所有之麻將牌2副、小米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2張)、抽頭金300元及周轉金3000元(賭客巫詩紅、謝中賢、陳彥助、劉品漩等人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瑛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被告張瑛育坦承上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麻將,並收取抽頭金,並於113年10月16日,交付百元鈔30張予被告柯俊豪供賭客換鈔,且其不在現場時,則由被告柯俊豪幫忙拿飲料予賭客。 2 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俊豪固坦承於113年10月16日16時42分許,警察探訪時,呼喊「警察來了」、收受被告張瑛育交付之百元鈔30張,並幫忙開門,惟辯稱:當時警方到場按門鈴,伊就開門應門,警方告知伊身分後,伊本來要請張瑛育出來與警察對談,一時緊張就大喊「警察來了」,當時屋內人聞聲拔腿就跑;張瑛育去沐浴,請伊先看一下,並拿百元鈔30張給伊,供客人換鈔用;伊單純是住在該處房客,有人來按門鈴,伊會幫忙開門;伊沒有幫忙換零錢;伊沒有參與經營賭場;伊只是一星期去借宿兩三日,伊在該處,聽到門鈴聲,要找張瑛育的話,會幫忙開門等語。 3 證人柯俊豪、謝中賢、陳彥助、劉品漩及黃嘉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證述 佐證被告張瑛育經營賭場。 4 員警職務報告、麻將2副、小米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2張)、抽頭金300元、周轉金3000元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查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提供上址房屋之不特定賭客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經營賭場,被告2人應係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依社會通念,應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請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2副、小米監視器鏡頭(含記憶卡2張)、抽頭金300元及周轉金3000元,為被告張瑛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