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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雅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雅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3年7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並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惟卷內未見),然尚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定刑裁定、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本案係因員警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4樓,查獲許月陽持有、施用毒品案,被告在場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當場向員警坦承有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7時42分至18時15分許,在警詢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1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日租套房施用等語,而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5至39)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查獲許月陽持有、施用毒品時,被告雖在場,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竟未知警惕,3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114年度保管字第3010號),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被 告 李雅涵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109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7月9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日租套房,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