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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泓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MOMO自動鉛筆」更正為「MONO自動鉛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照片及會員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受害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66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且有和解書及刷卡紀錄、本院115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參被告有竊盜、詐欺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雖非不佳,然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被告卻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記取教訓,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現因另案妨害家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羈押中,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其所受宣告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商品(價值總計1132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業與受害店家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8660元,有和解書及刷卡紀錄、本院115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賠償金額顯逾上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07號被 告 陳泓儒

選任辯護人 蘇珮鈞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9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九乘九文具店,其徒步進入店內後,趁四下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MOMO自動鉛筆(10入)盒裝筆2盒、PILOT多功能筆3支、PENTEL自動鉛筆芯1盒(共價值新臺幣1132元),得手後,放置於所著衣物口袋或隨身所背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周庭瑋發現遭竊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庭瑋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遭竊商品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與被害人周庭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