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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原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消費者抓到代夾物骰子出貨後,可以兌換造型積木1盒,額外贈送玩抽抽樂1次,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280元,我有張貼兌換積木的公告在機檯裡面的玻璃,積木放在機台上面等語。惟查,被告所擺放之編號B4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固有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280元,且機檯內有張貼「代夾物商品出貨請跟台主聯繫兌換造型積木1盒,未聯繫上請勿投幣。消費者勿拿取,須待檯主同意。上面夾刮無對價關係可選擇(刮)與不刮,同意在(應為「再」)消費」之公告(見偵卷第31、33頁)。然而,姑不論上開公告「代夾物商品出貨請跟台主聯繫兌換造型積木1盒,未聯繫上請勿投幣」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故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造型積木之真意,其理當於本案機檯內直接擺放造型積木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僅擺放2個代夾物骰子,甚至消費者夾取後尚需與其聯繫方能取得造型積木之理,此舉顯然違背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以節省人力販售商品之目的。況且,本案機檯上方並未見擺放任何造型積木(見偵卷第31-37頁),消費者根本無從判斷其價值是否與保證取物金額280元相當。再觀諸本案機檯尚有張貼「出一贈送一刮 中獎請加賴拍照上傳 上方商品為春節認購活動 額外提供 可不參加…同意再投幣」等內容(見偵卷第33頁)。由此益徵,消費者夾取本案機檯內之代夾物骰子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造型積木,而係欲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夾取代夾物骰子後、在刮中號碼之前,無從知悉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甚至警方蒐證時所刮得之31號根本無對應之商品(見偵卷第37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射倖性甚明。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並助長賭博之投機風氣,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從事服務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應優先適用。

又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即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並已責付被告保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為憑(見偵卷第17-25頁),故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本案機檯1臺(其上貼有刮目相看刮刮樂版1張) 2 本案機臺之IC板1組 3 代夾物骰子(彈跳球)2顆【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2號被 告 林原塏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原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賭博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於民國114年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其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手好酸選物販賣機店」之公開場所,擺放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B4),自行將機檯內部改裝成彈跳台,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並放置骰子為代夾物,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元,且在機檯上方擺放刮刮樂板,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20元硬幣至上開機檯內,即可以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骰子,若抓取骰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即可依該機檯玻璃窗標示「代夾物商品出貨請跟台主聯繫兌換造型積木1盒」,再獲得在刮刮樂板上刮1次進行抽獎,憑編號領取所對應放置於機臺上方之市價約1320元至3480元不等之公仔商品,無論骰子有無出洞口,消費者所投入之20元均歸林原塏所有,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於114年4月24日11時許至上址蒐證,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編號B4)1臺(已責付林原塏)、IC板1塊、刮目相看1張(刮刮樂板)、代夾物2顆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原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本案店家擺放本案機檯,且消費者夾取代夾物,可選擇要不要聯繫兌換造型積木1盒,並可玩刮刮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等犯行,辯稱:當初設立這個玩法沒有賭博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

本案機檯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嗣於114年4月24日11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代保管單、蒐證紀錄表(含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前揭電子遊戲機(編號B4)1臺(已責付林原塏)、IC板1塊、刮目相看1張(刮刮樂板)、代夾物2顆等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經報告機關將本案機檯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

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4年4月29日商環字第11400617550號函覆「...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

(一)「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是本案機檯因被告設定之彈跳網及遊戲方式,已非經主管機關評鑑委員會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依法自應重新申請評鑑或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

㈢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前開機檯放置在上述場地,該處係屬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檯之抓頭抓取機檯內之代夾物骰子,若抓取骰子成功並自該機檯出口掉落,即可獲得在刮刮樂板上刮1次進行抽獎,憑編號領取所對應放置於機檯上方之獎品,即須視刮刮樂放置之紙條內容記載獎品(價值1320元至3480元不等之公仔),而決定消費者獲獎內容,此遊戲流程顯然有射倖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編號B4)1臺(已責付林原塏)、IC板1塊、刮目相看1張(刮刮樂板)、代夾物2顆等物,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