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家樂福現金禮券」更正為「家樂福現金折價券」;第5列「基於侵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拾得他人所遺失之物品,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占告訴人王振家遺落之家樂福現金折價券,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於偵訊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74元之犯後態度(見偵17534卷第49頁),暨被告自陳目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17534卷第17頁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素行品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家樂福現金折價券價值共971元,然被告已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974元(見偵17534卷第49頁),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陳文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榮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其於民國114年2月2日18時48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復興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外,拾獲王振家所遺失之家樂福現金禮券【價值新臺幣(下同)971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現金禮券拾起後據為己有,並於114年2月2日1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德安店消費時,持該現金禮券折抵其消費金額。嗣王振家察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振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文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拾獲的是現金折價券,而非現金禮券,伊認為該折價券是告訴人拋棄,伊撿起來使用,並非侵占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振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家樂福賣場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手機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又被告雖為上述辯解,然其拾獲之折價券金額達971元,且經被告使用後十足抵用,則無論其外觀為現金禮券或折價券形式,其用途等同現金,顯非無價值之物,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未立即交至警察機關招領,反持之至賣場消費時抵用其應支付之款項,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是被告前開辯稱,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事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足佐,因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