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與另案被告許振誠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並不具投標資格,惟為承攬本案採購案,而借用宏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名義投標,並擬於宏勝公司得標後,由另案被告許振誠實際執行標案,此情核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又被告A02與另案被告許振誠為增加宏勝公司得標之機會,再要求借用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並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顯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上開3間公司有投標競爭之假象,則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之對象。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振誠雖著手於詐術行為之實行,然因本案採購案係由其他廠商即案外人一榮汽車貨運行得標,宏勝公司並未得標,而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僅屬未遂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5條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振誠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借用宏勝公司名義得標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決意
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
因未得標而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行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案標案金額、分工情形、造成危險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25117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㈧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25117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負責人;彭智慧(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泰公司)及加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加航公司)負責人;杜俊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宏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張朝緯(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張哲誠長子,並為加航公司業務;黃乙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張朝緯具有婚姻關係。許振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張朝緯、航泰公司有業務往來。
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四管處)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辦理「112年度材料運費單價發包」(案號:W0-00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萬3,874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嗣於112年3月28日10時辦理第1次開標,計有宏宸公司、航泰公司、宏勝公司、達隆交通有限公司及一榮汽車貨運行等5家廠商投標。詎許振誠及A02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因不具投標資格,竟為承攬本案採購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及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意聯絡,分由許振誠透過張朝緯向張哲誠及彭智慧尋求借用宏宸公司及航泰公司名義參標,並由A02向杜俊諺尋求借用宏勝公司之名義參標。張哲誠、彭智慧及杜俊諺同意後,再謀由A02製作投標文件,且擬推由宏勝公司得標、由許振誠實際執行標案。復於開標日由杜俊諺、張朝緯及黃乙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段0號之台水公司四管處發包中心,分別以本無真實投標意願之宏勝公司、航泰公司及宏宸公司之名義參標,同時營造不同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致使經辦本案採購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採購案廠商間皆具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開標,惟後由案外商號一榮汽車貨運行以475萬元得標。嗣由台水公司四管處於開標時發現宏宸公司及航泰公司地址及傳真機號碼異常、電子領標IP位址相同,並進行行政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電子領標查詢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宏宸公司及航泰公司本案採購案電子領標IP位址通聯紀錄)、宏宸公司、航泰公司及宏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本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清單、宏勝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宏勝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宏宸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宏宸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押標金購買紀錄及支票影本、航泰公司投標文件影本、航泰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押標金購買紀錄及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許振誠【暱稱:前男友】、張朝緯【暱稱:張朝緯、朝剛】、彭智慧、A02【暱稱:家語】、黃乙芳【暱稱:Eva】、杜俊諺【暱稱:小杜】等人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不正當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