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正淮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正淮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某時,利用搬家工作完竣,向顧客收取費用」,應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某時,於搬家工作完竣時,受不詳姓名顧客之委託收取費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正淮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證人即告訴人張云泓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臨時工,負責搬家的工作,本案費用應該由資深的員工廖國松收取等語,核與證人廖國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受告訴人指派執行搬家工作,出門時老闆有交代由我收取款項,但是當天業主(即不詳姓名之顧客)直接將錢拿給被告等情相符,是被告僅擔任臨時工搬家的工作,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收取任何款項,足認被告係受不詳姓名顧客之委託轉交本案之費用款項,應係基於普通委任之關係,與其從事之業務無涉,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費用係受託應轉交告訴人,竟因一時貪念將之侵占入己,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甚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侵占款項返還告訴人(參偵20940卷第87頁;已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稍見悔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