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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書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書毅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有關「被告」之記載更正為「廖書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廖書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 年1 月14日起至112 年9 月22日止,先後多次在「LEO 娛樂城」簽賭下注進行賭博等舉動,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實有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至警方查獲為止,在該網站輸了新臺幣幾十萬元等語(偵卷第87頁),可認被告未因本案而獲取利益,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14年度偵字第37198號被 告 廖書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毅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9月22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LEO娛樂城」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為入出金帳戶,儲值時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扣款後,由該網站以1比1方式轉換成賭博點數,廖書毅再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球類運動賽事等項目,若賭贏,所得彩金,將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若賭輸,則賭金悉歸該賭博網站所有。嗣為警發現該賭博網站所使用之邱湧倫(為警另案移送偵辦)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9月22日0時36分許,有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15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書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EO娛樂城網站網頁畫面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時間,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LEO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按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14日施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在賭博網站上賭博之處罰規定,惟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被告雖供承其賭博之時間自108年初某日起,然上開條文係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則被告自108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該段期間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否認就上開犯行獲利,本件亦無證據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