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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諺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33號、第26550號、第27446號、第30388號、第3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諺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蘋果手機」,應更正為「蘋果手機(型號:iPhone15pro)」,證據部分補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諺茗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基;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復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24133號卷第95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遭竊

財物欄所示之腳踏車1臺,固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徐國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26550號卷第81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遭

竊財物欄所示之提款卡、健保卡、居留證,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各該被害人,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一旦被害人向發卡銀行、相關機關申請掛失並補發,原提款卡、存摺、證件均失其效用,即使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或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

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號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除前揭三、㈡㈢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迄未合法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且均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部分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部分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部分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蘋果手機(型號:iPhone15pro)壹支及IPAD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部分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手機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部分 陳諺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詠股

114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4年度偵字第26550號114年度偵字第27446號114年度偵字第30388號114年度偵字第31152號被 告 陳諺茗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振宗、徐國基、林育姿、賈斯汀、江文成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諺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振宗、徐國基、林育姿、賈斯汀、江文成等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告訴人徐國基遭竊取之財物業經部分發還(腳踏車1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其他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竊時間 遭竊地點 遭竊財物 證據清單 1 蔡振宗 114年3月13日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告訴人蔡振宗所有放置在機車龍頭上之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4133號) 2 徐國基 114年4月28日2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 告訴人徐國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已發還)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114年度偵字第26550號) 3 林育姿 114年3月12日2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騎樓 林育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蘋果手機1支及IPAD1個。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度偵字第27446號) 4 GABRIEL JUSTINE CORTES(中文名及下稱賈斯汀) 114年2月22日15時41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栗林公園旁路邊 賈斯汀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手把上之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現金1000元、提款卡、健保卡及居留證各1張)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0388號) 5 江文成 114年2月16日16時17分許 臺中市豐原區博愛街35巷口 江文成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約2000元、行動電源、郵局存摺及印章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114年度偵字第31152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