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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宥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宥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宥銳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騷擾A女,應係基於單一目的,反覆或持續為本案騷擾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未能妥適遵守人際關係往來之份際,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告訴人為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日常生活嚴重受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告訴人表示本案不願調解、由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記錄),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69號被 告 吳宥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宥銳於民國112年10月間,因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詢問代號AB000-K114123之人(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減肥問題而對A女萌生追求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宥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就其於通訊軟體臉書、Instagram、手機簡訊持續傳訊息給告訴人A女,以及為追求告訴人而主動送早餐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稱:我覺得告訴人認識我,雖然她很少以實際文字訊息回覆我,但我傳給她的訊息她都傳送暗號給我回應,暗號就是Instagram告訴人的名字會變色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告訴人住家管理室監視影像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宥銳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反覆跟蹤騷擾告訴人,依社會通念以觀,客觀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附表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或行為 1 113年2月間至 114年5月24日 以臉書Messenger暱稱 「吳宥銳」持續傳送Messenger訊息 「只要你當上法律上的吳太太不退 誰能耐你何」、「只要你叫嫁給我 她就拿我沒轍了」、「妳看診耗體力 我就要多分擔一點 誰叫我是妳老公呢」等語 2 以Instagram暱稱「nelson.wu.359 」持續傳送訊息 「老公是妳後半生的依靠」、「妳真的有想當媽媽替我生孩子嗎」、「所以你今年要懷孕啊,不要再拖了」、「老婆。出不來很難受,怎辦?還是晚上去找妳?」等語 3 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持續傳送手機簡訊 「我愛妳。資料給我啊」、「拜託。別再玩了,老公愛妳。快把資料跟我好嗎」、「親愛的老婆大人,資料呢?」、「為什麼不給地址?有什麼好怕的。不會怎樣啦」等語 4 114年5月24日7時10分 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住址詳卷) 為追求告訴人,主動送早餐到告訴人住處。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