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遠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遠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手機架吊帶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謝遠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在李巧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以打火機點燃燒毀該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架,致令手機架不堪使用,並徒手竊得連接手機架之手機架吊帶1條得手後離去。其過程及犯行恰為李巧沁撞見,經報警處理後,依現行犯將謝遠彰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遠彰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及告訴人李巧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3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67至7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77至79頁)及現場照片5張(見偵字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手機架吊帶1條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遠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以點火燃燒手機架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其他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並主張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之前案及構成累犯以外其他不法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之竊取之物數量及價值均不高,其犯罪情節未臻嚴鉅,足認被告犯罪所造成損害不高;暨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形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事實欄所示竊得之手機架吊帶1條,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乃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255號被 告 謝遠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遠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因其他竊盜案件判處拘役接續執行,而於11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8月1日1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乘坐在李巧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復以打火機點燃燒毀該機車龍頭上之手機架,並竊得連接手機架之手機架吊帶1條得手後離去。其過程及犯行恰為李巧沁撞見,經報警處理後,依現行犯將謝遠彰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巧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遠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巧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手機架吊帶1條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點火燃燒手機架之行為,達成其竊取手機架吊繩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固有以打火機引燃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及吊繩,惟火勢僅為原本打火機之火源,並未擴大,且被告過程的犯行約數分鐘,被告竊得財物離去時,告訴人之機車及手機架及未有存有火源,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為憑,足見該火勢並無漫延或擴大的可能性,堪信無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自無構成該罪之可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