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嘉文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嘉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逞私欲,即率爾侵入他人住宅,並以上開方式毀損他人內衣,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物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並表明有調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調解(見本院卷附之本院電話紀表)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1)暨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上開犯行關連性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4年度偵字第31760號被 告 柯嘉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文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黃本源住處,趁該處車庫門未關閉之機會,侵入其內,拿取黃本源所管領懸掛在曬衣架上之內衣2件,當場自慰並射精在該等內衣上,致該等內衣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本源。嗣因黃本源發現該等物品受損,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本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嘉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本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