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佳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佳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所述:
㈠核被告王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
之信賴,以投資網路賭博套利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偵緝卷第59頁),兼衡被告詐欺財物金額、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博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 告 王佳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瑄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10時2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大學一年級時之同班同學蘇冠瑋佯稱:可以投資網路賭博套利,每月保證獲利15%云云,致蘇冠瑋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分許,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王佳瑄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王佳瑄為免上開詐術為蘇冠瑋察覺,遂向前燒烤店同事林承緯借款,林承緯於同年11月18日依王佳瑄指示將1萬5,000元匯入本案A帳戶。嗣後蘇冠瑋因王佳瑄未能依約給付報酬且失去聯繫,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蘇冠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承緯結證屬實,且有本案B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內有本案A帳戶轉帳至本案B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80578號函及檢附證人林承緯申設帳戶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佳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