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家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受傷照片」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02在小吃KTV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持酒杯砸向A02臉部,罔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其攻擊之部位不乏人體維持生命機能重要之頭臉部,且傷勢非輕,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6832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於民國114年3月8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卡拉OK小吃部,因細故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舉手作勢毆打A02,雙方進而互相潑酒,A03再持酒杯砸向A02臉部,致A02受有左側臉頰挫傷、撕裂傷、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出言咆哮、作勢毆打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可成立。但若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所恐嚇之內容,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本件被告既於作勢毆打之後,隨即持酒杯砸傷告訴人,自應直接論處所實施之傷害罪,並不另構成恐嚇罪,但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參考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