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8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彥丞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彥丞與告訴人王喬瑄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侵入住宅之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拿回其所有之四層櫃,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79號被 告 賴彥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丞為王喬瑄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彥丞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20日之某時許及114年4月21日18時5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王喬瑄同意,擅自進入王喬瑄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D09室(下稱本案居所)。嗣王喬瑄發覺本案居所之電器遭他人使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喬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喬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案居所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故意為本案無故侵入住宅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2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4年4月20日侵入本案居所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手機1支、棉被1條、雨傘2支,且其侵入住宅及竊盜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經查:
(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告訴人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證上情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被告固曾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24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惟被告係為取回其所有之四層鋁櫃,方侵入本案居所,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四層鋁櫃係被告所有,被告除侵入本案居所外,並無其他騷擾或暴力行為等語,有訊問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存在。綜上所述,無從對被告遽以竊盜、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侵入住宅部分,因時地密接而具社會意義之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