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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凱程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凱程(原名游振春)為「京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京唐公司)負責人,京唐公司因欠繳營業稅,經移送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檜木博物館」右側工廠內,就京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並由公務員即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執行員當場張貼查封標示在上開物品,復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指派代理人同意將前述查封物交予游凱程負責保管,並告知游凱程關於刑法第139條規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處罰,再由游凱程在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處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開物品全部交予游凱程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除負賠償責任外,並負刑事責任。游凱程明知上情,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查封後至103年5月1日前某日,將該等物品藏匿於南投縣名間鄉某處並交予不詳之人,違背查封效力。嗣彰化分署分別於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3年3月11日函請游凱程提出該等查封物品以利執行,並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於113年8月8日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查訪,並留置現場執行通知促其於113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到署說明,游凱程逾期仍未提出說明。嗣經彰化分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分署114年4月1日彰執乙102營稅執字第5977號函、查封筆錄(動產)、指封切結書及查封照片。

㈢彰化分署103年5月1日、103年9月25日執行筆錄、臺中分署113年8月8日現場執行筆錄。

㈣彰化分署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4日、113年3月11日函及送達證書。

㈤彰化分署114年6月23日彰執乙102年營稅執專字第5977號命令及114年6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㈥彰化分署114年7月3日彰執乙102年營稅執專字第5977號函暨所附114年7月1日之公務電話紀錄。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9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即修正後規定除酌修文字、標點符號及增加第2項之處罰規定外,並提高法定刑,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9條規定。

㈡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

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所指之查封標示,乃公務員本其職務之執行,就特定物明示公權力禁止任意使用或任意處分所施之封緘之印文或標記,任何人故意違背公務員查封、封印之效力者,均有可罰性。經查,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執行員已就附表所示之物品實施查封,並當場張貼查封標示,同時告知被告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該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則被告基於隱匿該等查封物品之犯意,將該等查封物品隱匿、交予不詳之人,顯屬於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

人掌管之物品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

之物品罪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業

經彰化分署依法實施查封,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被告掌管之物品,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逕自將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隱匿、交予不詳之人,藉此規避行政執行,妨害公務執行,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迄未將遭查封之物交予彰化分署強制執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前曾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惟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清朝光緒木雕獅子2件 2 清朝光緒雕花大架子床1件 3 清朝光緒木雕壽翁1件 4 漢朝石雕神獸2件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