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OO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甲OO」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OO」、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表彰持有人同一性之證明,原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第75條關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變造或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者,已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影本之形式及內容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為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若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影本者,自與偽造、變造原本同有使人誤判身分之可能。查被告甲OO於偵訊中供稱:我提供給婦產科的身分證背面沒有配偶,應該是我將配偶名字塗掉的等語(見他9476號卷第128頁),則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上之配偶資訊予以塗改,並將之列印為紙本提出予何延慶婦產科而行使,已屬替代原本使用而得表示其用意,應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且可予以通用。從而,被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堪認與直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原本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㈡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塗改配偶資訊之行為係屬偽造,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引產腹中胎兒,竟
變造己之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他人影本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何延慶婦產科對於孕婦婚姻狀況、得否依法施行人工流產之查核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他9476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於本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前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經被告交予何延慶婦產科、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所行使,並由上開單位收執辦理,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童淑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66號被 告 馬悅齡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悅齡與阮鼎證前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結婚,馬悅齡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先拍攝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將身分證背面之配偶欄上所載阮鼎證塗改致隱匿姓名,再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至設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何延慶婦產科予醫療人員佯稱自己未婚而行使之,復以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向臺中東海火葬場進行引產胎兒之火化。
二、案經阮鼎證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馬悅齡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阮鼎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2月12日中市生東字第1140001296號函暨所附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4年3月27日中市生東字第1140002856號函暨所附被告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臺中○○○○○○○○114年5月2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2348號函及所附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臺中○○○○○○○○114年5月28日中市北戶字第1140002941號函、何延慶婦產科診所回函及所附被告就診之相關資料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為刑法第212條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行為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馬悅齡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