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松泉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㈠第2至6行原記載「…在址設臺中
市○○區○○○○街0號之乙○○住處,持告訴人所有之提袋毆打甲○○之頭部,復徒手以強力拉扯甲○○,使甲○○進入車號不詳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內,並於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且…」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住處,持甲○○所有之提袋毆打甲○○頭部,復徒手強力拉扯甲○○進入車號不詳之車輛內,妨害甲○○行使自由移動或離去之權利;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臺中市北屯區某處停放時,在該車輛內徒手毆打甲○○臉部,並…」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87年6月24日公布之立法理由:「一、同居者係指有實質上之婚姻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等關係而言」,另所謂家長與家屬乃指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1123條第2、3項定有明文。是以,自上開立法理由及法律規定以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同居關係」應以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方屬之。經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與被告乙○○之前是男女朋友,我與被告同居時像一般家人一樣一起生活等語(見偵卷第10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偵緝卷第65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生活,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所為之單一犯意及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犯罪時、地密接相近,於社會意義上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⒊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雖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故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各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論處。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
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或指出任何證明方法,亦未敘明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爰不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倘遇有感情
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然被告僅因細故罔顧情誼,除動手毆打告訴人、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移動或離去之權利外,更以洩漏告訴人私密影片恐嚇告訴人,其所為均造成告訴人身心莫大之傷害與恐懼,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其前2次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偵緝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29號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之情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兩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被告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強制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乙○○住處,持告訴人所有之提袋毆打甲○○之頭部,復徒手以強力拉扯甲○○,使甲○○進入車號不詳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內,並於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徒手毆打甲○○之臉部,且向甲○○恫稱: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若分手就將影片散布到網路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致甲○○受有右眼眼白出血、右眼有框瘀血、左臉頰紅及頭部右側腫、右上臂及小腿左脛骨瘀青、小腿右脛骨瘀青及擦傷等傷害。
(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在渠等當時同居之臺中市○○區○○街000號303號房內,徒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眼眶挫傷、頸部及前胸多處瘀青、雙側上臂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2次傷害及強制、恐嚇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於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北屯區不詳地點時,在車輛內向告訴人恫稱:一起待在山上,不會有人發現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說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向其恫稱上開話語,惟未提出客觀證據以佐渠說,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