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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捌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遭警查獲止,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相當期間內,在同一賭博網站,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大發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及

其他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線上賭博網站代理商、招募賭客並提供匯兌賭資管道牟取不法利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獲利,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就所申登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係獲取按該帳戶內儲值金總額新臺幣(下同)394萬461元之2%計算之款項作為本案報酬(見偵卷第122頁),足認被告本案共計獲取7萬8,809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394萬461元×2% = 7萬8,809.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瑜股114年度偵字第37587號

被 告 黃昱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穎於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3年2月14日止,與「金大發娛樂城」(網址:http://fa888.com)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以網路廣告方式招募賭客,供賭客下注對賭,賭客依上開賭博網站之老虎機、押球隊輸贏遊戲下注,依賠率計算賭金,若賭客未賭中,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賭客於結算賭金後,以1比1之比例向網站兌換現金,黃昱穎藉賭客入金之儲值金抽取2%之報酬(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經營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賭博網站在網路上招攬賭客,並提供黃昱穎所有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作為匯兌賭資之用,其所取之儲值金合計新臺幣394萬461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客即證人黃盈榛、張格維、江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街口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上開賭博網站擷圖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就前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2年1月5日間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招募賭客,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