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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中簡字第 2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唯茗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唯茗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唯茗雖於偵訊中辯稱:機檯裡面(下稱本案機檯)擺2個泡棉做的骰子,夾到可以帶走,因為放太多物品會自己掉出來,我是看監視器,如果有玩有被夾走,我就會過去補新的,骰子不是代夾物等語(見偵卷第5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機檯上貼有「出1刮1請勿偷刮」、「兩刮未中獎上方擇一自取」與「1、120、加碼60」,上述內容為何意?)就是骰子進入出口時,可以得到骰子並可以加贈刮1次。已經刮2次尚未刮到號碼,就可以選擇於機台上置放的獎品,自行挑選,刮中1、60、120就可以得到機檯上頭的公仔等語(見偵卷第15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衡諸常理,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之目的乃在於透過機器節省人力之方式販售商品,故機檯內理當擺放相當數量之商品供消費者夾取選購。倘若被告確有藉由本案機檯出售骰子之真意,則其理當於機檯內擺放多顆骰子供消費者夾取選購,要無每次僅擺放「2個」骰子之理,甚至需透過查看監視器無效率之方式補放骰子。再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本案機檯之遊戲方式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機檯內之骰子之目的顯非為了取得該骰子,而係欲藉此獲得刮刮樂之機會,且消費者夾取骰子後、在刮中號碼之前,無從知悉其究可換得何等價值之物品,堪認本案機檯顯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而具有射倖性甚明。復參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6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663270號函亦判定本案機檯與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見偵卷第29至31頁)。綜上,本案機檯確屬電子遊戲機無訛,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陳列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自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同一地點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賭博財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提高承租之遊戲機檯之娛樂性及射倖性,而擅

自將本案機檯更異其遊戲方式,以投機取巧之不當方式,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經營使用方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長、向他人承租所擺設之機臺僅1臺、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機檯全部營業額只有300元出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4年度偵字第36501號被 告 徐唯茗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唯茗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11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向年籍不詳之台主,承租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編號6「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1台,並於114年5月27日將上開機臺擋板拆掉、改裝洞口、增加彈力繩、木條及放置泡棉材質之骰子2顆作為代夾物之方式,擅自修改遊戲流程,非屬已評鑑分類之選物販賣機,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在本案機檯上方擺放刮刮樂兌獎券,而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賭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爪子抓取機檯內所放置之泡棉骰子(下稱本案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徐唯茗所有,若抓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本案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本案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刮中對應號碼則須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徐唯茗,以兌換對應之獎品,若刮2次未中獎,亦可擇一自取上方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獎品,使人有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從事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員警於114年6月3日16時47分許,至上址臨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唯茗固坦承改裝本案機檯及附設刮刮樂活動供消費者把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辯稱:「夾的東西是泡棉做的骰子,裡面擺兩個,夾到可以帶走,因為放太多物品會自己掉出來,我是看監視器,如果有玩有被夾走,我就會過去補新的。」云云。經查,被告擺設之上開選物販賣機,已將擋板拆掉、改裝洞口、增加彈力繩、木條、放置泡棉骰子為代夾物之方式,擅自修改遊戲流程,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上開選物販賣機已遭修改。且泡棉骰子如非代夾物,被告理應放置數個商品,被告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或其擁有數量頗多之泡棉骰子佐證,又玩法係由消費者每投入10元至本案機檯內,即可操作爪子抓取本案機檯內所放置之代夾物,不論有無抓取成功,消費者所投入之硬幣均歸被告所有,若抓取本案代夾物成功並自本案機檯出口掉落,消費者即可刮取本案機檯上之刮刮樂1次進行抽獎,若刮中對應號碼則須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以兌換對應之獎品,以此偶然機率決定可獲取不確定價值之獎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詢筆錄等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且承辦警員將本案機台送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鑑定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以114年6月11日商環字第11400663270號函覆略以:「三、按本部於113年10月14日公告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至第9點規定,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之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此外,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已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四、查來函所述說明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一)「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彈跳網;(二)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分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此有上開函文可證。另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後,得藉操作設在機臺外部面板上之搖桿及按鈕,操縱機臺內之取物爪抓取機臺內商品1次,如有達成機臺上所設定之條件,則可取得相對應之商品,如未夾出,該10元即歸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案機臺內放入代夾物,業如前述,此即造成消費者於夾取時,並無法自由選擇其想要夾取之物品,將導致消費者可取得之物品各異,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結果而具射倖性及投機性,自屬賭博之行為無訛。縱該10元可繼續累積保證取物之金額,如消費者未持續投至保證取物金額,該10元仍由被告取得,且無礙於商品取得具射倖性之認定。故保證取物之效果縱仍存在,仍無礙於賭博行為之成立,被告以此種方式與消費者對賭財物,其賭博犯行亦可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

被告每日反覆密接經由上開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是該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