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秉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秉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詹秉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後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圖利聚眾賭博,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38974號被 告 詹秉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秉澈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11月間某時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人介紹而知悉「阿元」經營「RS電子賭博網站(網址:Rs777.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並應允與「阿元」共同基於反覆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網路賭博服務,其分工乃由「阿元」依該網站百家樂等博奕規則與賭客對賭,詹秉淯則負責向賭客收取賭資,並以每次向賭客收取款項中之五成作為報酬。嗣於114年5月24日晚上7時54分許,詹秉澈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欲向賭客鄭國昌收取賭資時,因與鄭國昌及其父親鄭學武發生衝突(鄭國昌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秉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國昌、鄭學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本案賭博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證人鄭國昌與本案賭博網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詹秉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雖非相同,惟均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