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菖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菖榛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菖榛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人恐嚇取財,竟因不願讓家人知道其
遭詐騙,而以上開方式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節;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及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30號被 告 陳菖榛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菖榛因不願讓家人知悉其因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5萬元,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14時36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虛捏其係遭人恐嚇取財65萬元,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詳之人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菖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114年4月3日14時之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