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案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4.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得之咖啡1罐、米酒1瓶、喉糖3條、花生麵筋1罐、泡麵1包、紅豆羊羹1包、刮鬍刀1包、餅乾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柯珮怡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卷第93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8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與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9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賣場內,徒手竊取由店經理陳筱薰管領並置於販售架上之咖啡1罐、米酒1瓶、喉糖3條、花生麵筋1罐、泡麵1包、紅豆羊羹1包、刮鬍刀1包、餅乾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01元)得手,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柯珮怡、A03當場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珮怡、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珮怡、A03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柯珮怡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