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VELY III ALONZO GROVER(中文名:賴郎州,美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VELY III ALONZO GROVER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賴康之父,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LIVELY III ALONZO GROVER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因欲向告訴人賴康取回其物品,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自陳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980號被 告 LIVELY III ALONZO GROVER(中文姓名:賴郎
男 59歲(民國55【西元1966】年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VELY III ALONZO GROVER(中文姓名:賴郎州,下稱賴郎州)為賴康之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賴郎州因對賴康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賴郎州不得對賴康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賴郎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14日23時7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店,以手機翻譯程式,要求賴康之同事楊士綸向賴康轉達:「要是賴康不把戒指還給他,就要把賴康打的要死不活」等語,致生危害於賴康之生命、身體安全。嗣賴康於同日接獲楊士綸來電轉述上情,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郎州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知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證人楊士綸向告訴人轉述「要是賴康不把戒指還給他,就要打賴康」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 2.告訴人於114年4月10日23時7分後某時,接獲證人楊士綸來電,轉述被告恫稱「要是賴康不把戒指還給他,就要打賴康」等語之事實。 3 證人楊士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要求證人楊士綸向告訴人轉述「要是賴康不把戒指還給他,就要打賴康」等語之事實。 2.證人楊士綸向告訴人轉述上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店尋找告訴人未果,透過證人楊士綸傳話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6號裁定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20日8時36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簽署「Fuck You」等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